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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百分以上,且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技師應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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