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