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一)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處局署院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