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原為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原管理機構應編造移接清冊,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