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臺灣省有財產,在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辦理下列事項:一、妥為管理維護。二、收取孳息。三、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四、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五、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