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