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承領之邊際養殖用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