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條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屬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