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