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執行機關應自收受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