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國產局分支機構勘查,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請求核准籌設或經營時,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用地:(一)政府機關。(二)公營事業機構。(三)人民團體。(四)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五)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二、養殖用地: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