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依前項但書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