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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