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之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仍依原社會住宅計畫用途使用租賃不動產,得予申請換約續租。但同案租賃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五十年。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