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價值相當,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間,按公告土地現值相互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二、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未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按市價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申請交換之國私有土地以辦理交換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私有土地價值高於國有土地價值,因執行機關預算不足,無法於當年度支付差價者,得商得申請人同意,俟編列預算後再行支付,並應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