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二、倉租、裝卸費。三、滯報費、滯納金。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