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分期繳稅之進口貨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繳稅之貨物。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以該受讓人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為限;其未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受讓人應先將所欠稅款一次繳清。依前項規定准予繼續分期繳稅之期限,指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應納稅款部分,受讓人應先予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