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貨物,指該貨之新品,或進口經使用後仍具利用價值之舊品或廢品。製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經依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而減免關稅進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該項未經使用之器材,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繳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