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參與業者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電子文件或所接受之核定通知,得申請傳輸時間與內容之證明文件及其所傳輸之電子文件資料。前項申請應自該電子文件或核定通知於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檔案紀錄之翌日起五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