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對關務人員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前,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必要時,得就所涉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