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