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全部關稅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海關應廢止其分期繳納之核定,追繳全部關稅,並依法加徵滯納金。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讓與符合本條例分期繳納關稅規定之公司法人,准由該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納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