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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
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
領取報關證之員工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海關應限期繳銷或公告註銷其報關證,該員工自繳銷或公告註銷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向海關請領報關證。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
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
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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