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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法規章節: 第13條

工廠以整裝貨櫃裝運自用器材原料進口,海關得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廠候驗。
該項貨櫃,應憑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及收貨工廠聯保單由海關簽發正副特別准單(附貨櫃清單)各一份,以正本送經辦關員加封後,准許運存該工廠負責保管,以副本送稽查單位,並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經辦關員於加封時應填發貨櫃運送單(附密封貨櫃清單)隨同貨櫃送該工廠,於海關派員至工廠查驗時,原封遞交驗貨關員。
二、經驗貨關員驗明貨櫃封條完整並查驗貨物無訛後,即予放行,並將運送單附入有關進口報單;貨櫃清單簽證後加封送還原簽發單位與存底核對後銷案。
三、驗貨關員於查驗時如發現申報不實或短少、虛報等情事,應以隨身攜帶之封條予以加封不予放行,並即報請核辦。
前項貨櫃所裝之器材及原料,在未辦妥報關手續經海關放行以前,不得啟封移動。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各工廠以整裝貨櫃裝運自用器材原料進口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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