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復運出口委託他人加工、裝配或製造等變更用途,致與免徵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之民間機構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三、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復運出口者。
四、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加工、裝配或製造後,仍供興建交通建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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