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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從屬或控制關係者: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無從屬或控制關係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無從屬或控制關係。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下列關係之人: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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