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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營利事業所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價值,作為重估價之依據: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減,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數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帳戶。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帳戶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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