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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前條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所有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者,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提足折舊之資產,其帳面僅餘殘餘價值而未經報廢繼續使用者,不得重估。
營利事業購入已折舊足額或已逾出售人原定耐用年數之資產繼續使用時,其尚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所有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取得有帳面價值之資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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