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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100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
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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