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
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進行移轉訂價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一、受控交易申報之價格,為稽徵機關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二倍以上,或為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
三、營利事業未提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且無法提示其他文據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未於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報書表及移轉訂價文據揭露之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五,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千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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