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域。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