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其適用租稅減免之法律、所得額及減免稅額等相關資料之證明。前項視同國外已納稅額,不包括他方締約國依其與第三國之所得稅協定所給予之國外稅額扣抵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