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34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一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繳款書證明聯,向主管稽徵機關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