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情事,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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