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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25條

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五%。
(三)其他:三%。
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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