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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及臨時性交易時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之範圍如下:一、客戶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一)名稱、註冊地國、登記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
(二)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
(三)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由客戶之代理人辦理委任者,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
客戶為下列身分者,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一、外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三、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五、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曾建立業務關係,且業務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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