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型態,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確認客戶身分及加強審查客戶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交易事項有第十條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準備,指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