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者。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四、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