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