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