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車。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依法設立或登錄之災難救助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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