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