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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
申報前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一、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二、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個人有第一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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