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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證券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以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證券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以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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