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個人持有比率,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
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個人持有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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