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同條項第一款本文、同條項第二款及前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