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以下簡稱協助實施者),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由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用:一、擬訂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二、政府規費。
三、不動產估價費。
四、建築設計費。
五、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六、其他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及公聽會費用。
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事業概要至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
但嗣後變更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其變更計畫所支付之規劃、設計費用,亦得適用。
前二項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劃、設計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完成年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