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