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