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但其再行移轉係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